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徐逸俊
- 相對人
- 呂氏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07 年2 月23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106 年7 月2 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