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
曾裔賢
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
官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其並無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實體事項為調查審認之職權,惟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 、4 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均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實體事項為調查審認,則系爭裁定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系爭裁定既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卻又認再審聲請人僅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指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所指摘、未指出原裁定(指本院106 年聲再字第2 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系爭裁定前後不一,違反論理原則。再者,系爭裁定係依循先前歷次確定裁定之理由,而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得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將系爭裁定及原確定一、二審判決均予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聲請再審狀之完整內容如附件)。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091號、63年台上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所違背者僅為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識及理解,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1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㈠確認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相對人通行上開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103 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5 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無非以上開判決、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官大成與訴外人官吉郎、官有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往他處通行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小等事項,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一、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業經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理由敘述綦詳。系爭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之1 條之規定(見系爭裁定理由三、㈡部分),復未表明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規之處(見系爭裁定理由三、㈠部分),而認再審聲請人對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其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亦無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一、二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以系爭裁定與其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識及理解不符,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