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
曾裔賢
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
官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由: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由,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通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189 之1 地號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若指稱第一審、第二審民事事件時,合稱系爭通行權事件)。嗣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下稱前駁回裁定)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於前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則以(1 )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中,相對人官大成是否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190 之6 地號土地至福泰路之法律適用及通行方案,再為爭執,並非就前駁回裁定本身存有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及(2 )前駁回裁定已載明:聲請人主張之「舖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係系爭通行權事件審理法院應依法審酌之事項,且聲請人仍係在針對系爭確定判決主張違法,並非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請求,其理由符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3 )聲請人提出之賣買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證物,均係系爭通行權事件卷宗內已存在之證據,足見聲請人仍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之通行方案再事爭執,況聲請人於為前駁回裁定之法院審理中已持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且經駁回,今聲請人又持相同理由對前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7 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又前駁回裁定已於理由欄第四項㈢載明聲請人主張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查詢圖,前於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已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係持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今聲請人又再持同一理由對前駁回裁定聲請再審,自亦於法不合等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二)惟(1 )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就全部證據、證物所呈現,及依據經驗法則、民法第789 條、民法第787 條但書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例意旨所示,相對人官大成、官建明應從相對人官大成之父官吉郎所有坐落同段190 之6 地號土地通行至福泰路,故原審法院自應調查前幾次再審時,聲請人於再審狀中所提出相對人官大成及官吉郎、官有相之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物,因其3 人間之土地買賣,造成相對人官大成、官建明間買賣、分割、贈與土地等任意行為之始末,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原審法院未為調查,自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違法,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496 條、第436 條之7 規定自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2 )依據經驗法則、民法第789 條、第78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例意旨,相對人官大成、官建明應該從相對人官大成之父官吉郎所有坐落同段190 之6 地號土地通行至福泰路,蓋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開庭時即明白陳稱:原告官大成的土地是分割自他的父親土地沒錯等語,相對人官大成與官吉郎既為父子關係,從小生活一起,則相對人官大成通行其父親所有190 之6 地號土地為天經地義,非法院職權可以干涉,此亦可由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得證,故原確定裁定認為:前駁回裁定關於通行190 之6 地號土地其「舖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為系爭通行權事件審理法院應依法審酌之事項之認定並未違法,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實務見解有違。(3 )原確定裁定明知賣買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證物,均係系爭通行權事件卷宗內已存在之證據,若漏未斟酌調查,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所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應為調查之違法。查原審法院未曾調查相對人官大成、官建明間土地如何買賣、分割、贈與取得,相對人官大成係61年7 月16日生,其時相對人官建明尚未出生,則184 、184 之4 地號土地究因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致,或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造成等事項,亦未將關於事實之認定、相關聯證據之取捨及依據記明於判決,自屬違法等語,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 1)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系爭通行權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廢棄。( 2)相對人在系爭通行權事件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1.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所定之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確定裁定具有前開事由者,亦得聲請再審;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及第436 條之7 規定可明,依此可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適用對象迥然有別,前者係針對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後者則是針對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二、(二)之(1 )、(2 )、(3 )關於:原審法院應調查相對人官大成及官吉郎、官有相之間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究明相對人官大成、官建明間土地之買賣、分割、贈與情形,以明瞭是否由彼此間任意行為所造成,及相對人官大成應優先通行其父親官吉郎所有190 之6 地號土地,及通行該筆地號土地不需斟酌舖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等之主張,均是針對系爭通行權事件審理法院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有所不服,惟此應屬聲請人可否據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範疇,原審法院依法只能審查前駁回裁定本身是否有違背法令情事,尚無就聲請人所主張上揭實體事項逕行為調查審認之職權,故聲請人顯然僅就系爭確定判決有所指摘,而未指出前駁回裁定本身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所述,此當不能做為對於前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是原確定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則聲請人首開主張,即難採納。
(二)1.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2.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二、(二)之(1 )、(2 )、(3 )各項再審理由,均業據其於為前駁回裁定之法院審理中提出,並經該法院敘明理由駁回在案(見前駁回裁定理由欄二、(一)至(六)、(八),三、(二)至(四)所載),嗣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再持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並經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三)所載),於法自屬有據,今聲請人復持相同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為本件之再審聲請,即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