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
曾裔賢
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
官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送達聲請人鄭書瑤,另於105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曾裔賢,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卷第72、73頁),而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件聲請再審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本卷第8 頁),是聲請人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 地號兩筆農地於36年間為訴外人李得意一人獨有,48年間同時賣給訴外人官正彥,52年間再轉賣給訴外人官有泰,61年間因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彭沐丁拍得184-2 地號,面臨道路(現為科大北路),訴外人官有相(再審相對人官建明之父)則拍得184 地號,嗣相對人官大成之父親官吉郎於66年7月11日向官有相購買地號184 土地內1 分地,又於78年10月間購得地號190-6 土地(面臨福泰路),該土地北邊與184 地號(官有相)之土地相鄰連接,官吉郎復於87年12月17日以其子即相對人官大成名義,向官有相購買184 地號內0.1525公頃土地及地上物全部含房屋、檳榔全部,界址由雙方指界認定,且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追約劃有略圖註明:現況路雙方共通使用通行(詳見第一審卷宗內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對人遞送潮州簡易庭101 年4 月25日確認通行權補呈狀事實理由(二)詳載:「原告官大成之父官吉郎於民國66年向184-4 土地所有權人官建明之父官有相購買土地(現今184 號)因當時無法分割,明定官有相必須抽出3 公尺寬道路以利通行路口出去,有買賣契約為證(詳見第一審卷(一)91頁、92頁)。相對人官大成與其父親官吉郎明知184 地號有袋地通行問題,依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應從其所有190-6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根本無經過新東勢段189-1 地號之必要。
(二)相對人官吉郎又於91年自190-6 地號土地分割出部份土地(190-7 地號)售予184 地號所有人官有相,合併為184地號後再分割出184-4 地號。官有相於95年將184 地號土地售予相對人官大成,相對人官大成取得土地面積包括父親官吉郎於66年購買184 地號內1 分地、87年購買184 地號內0.1525公頃土地、91年自190-6 地號分割之190-7 土地,184-4 地號於96年贈與另一相對人官建明。原地主官有相與官吉郎、官大成等3 人為土地讓與或分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當時即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情形,本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2月20日潮州簡易庭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相對人官大成的土地是分割自他的父親的土地沒錯,依據民法第789 條規定相對人應從當時地號184 土地共有人、既是地號190-6 分割人官吉郎土地通行至福泰路。102 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書事實理由欄第六點(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348 號、96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認定相對人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為錯誤為違背法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土地買賣契約書既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79年3 月6 日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法院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明證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查:
㈠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第8 頁:
②如通行184-2 地號土地,即另由184-2 地號土地開設與科大北路連接之出口,則由於右轉進入系爭道路之角度小於80度,而須更大之出口面寬約6 米,是通行184-2 地號土地亦非對於通行地所有人官大煌為最小之損害。③官建明及官大成或可通行右方內埔鄉壽比段543 地號、544 地號云云,一方面如上開190-6 地號土地同,仍須重新整地傭設柏油及裝設燈具夜間照明,所費不貲,另方面上開土地之泥土路欲使連接大成學舍之柏油路,恰通過檳榔園中間,造成姚水勝耕作不便,亦非對通行地姚水勝為最小之損害,④如官建明、官大成通行北面183 地號土地,則須另闢道路穿越土地其上科大北路28巷12號房屋之庭院,更屬不可行之方案。故本院審酌兩造利害得失、周圍地之相鄰關係、系爭道路供通行設施現況及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認官建明、官大成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對周圍相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第4 頁尾:
⒈與公路之相對位置:184 、184-4 地號土地東西相鄰,內埔鄉科大北路位於上開2 筆土地之西側,為距離最近之公路,與184-4 地號土地以同段184-2 地號土地(北側)及189-1 地號土地(南側)相隔,相隔距離以南側較短。
⒉西側交通情形:184 、184-4 地號土地沿南側地界為科大北路28巷柏油路,往西可通往科大北路,189-1 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為科大北路28巷接近科大北路路口處,路面寬度約4 公尺,路面柏油係98年間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開闢科大路時所鋪設,該路口並繪有交通標線。
⒊南側交通情形:184 、184-4 地號土地之南側鄰地多為檳榔園,同段190-6 地號土地西南側為同段190-8 地號土地,其上有台電電公司電塔,,電塔旁有碎石子路及泥土小徑各一條,向南可通往同鄉福泰路,其路面寬度不足3 公尺,雜草叢生。
⒋東側交通情形:184 地號土地東側有同鄉壽比段543 、544 地號土地,係擯榔園,均為訴外人姚水勝所有,中間有泥土路,寬度不足3 公尺,可通往大成學舍再連接科大北路。
⒌北側交通情形:184 、184-4 地號土地之北側鄰地為同段183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公號修路會所有,其上有碎石子路1 條,寬度約1 公尺,往北可通往182-1 地號土地。
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第7 頁:
⑤另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六之(二)有關「⒊南側交通情形:…其路面寬度不足3 公尺…⒋東側交通情形…寬度不足3 公尺…」之記載,依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按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第3 頁:(二)查依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原審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均屬違背法令。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
(四)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須具備:(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二) 使用土地所必要°( 三)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等要件,始足當之。相對人官大成、官建明分別以其所有上開184 地號及184 之4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由,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潮州簡易庭起訴諳求確認其等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聲請人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地,惟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官建明之買賣土地取得係因訴外人官有相、官吉郎土地任意讓售、分割、贈與受讓行為,且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45、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相對人顯然無權利要求聲請人土地上通行權存在,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第3 頁,事實與理由欄第六點(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48 號、96年台上第1413號後段判決意旨: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其引用判決意旨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並不能相符合,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第二審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勘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尤為法所不許(民國79年03月06日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87 條笫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通行地(地號189-1) 有通行權存在,並非依據民法第788 條申請開設道路,並無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裁定理由所謂〈鋪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笫388 條明文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據上述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結論,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即第有同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再審補充理由訴狀其中一段內容: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遞送第一審(101 年廑潮簡字第132 號)民事答辯狀內所附證物(證1 )內政部地籍圖資(地形圖)查詢影本1 張(如附件1 )。該證物於101 年5 月21日上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該系統提供土地位置資訊查詢,並結合地籍圖、交通部運研所路網圖套繪顯示,地籍圖查詢結果套疊GIS 圖資(包含道路、地標等資訊),當時選項將道路部份漏印。103 年5 月30日再度上網查詢,將該證物(證1 )完全原貌呈(如附件2 )發現大同路三段經由新東勢段184-2 地號(官大煌)、184-4 地號(再審被告官建明),終至184 地號(再審被告官大成),是為既成道路(灰色係指村里道路),換言之;再審被告官大成、官建明之土地並非袋地。上述內政部地籍圖資(地形圖)查詢影本,若照103 年聲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人非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聲請人早知道的話,當時第一審、第二審應該早已提出使用! 何必等到103 年5 月30日再度上網查詢將該證物完全原貌呈現?可知聲請人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該證物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以103 年聲再字第5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已知悉有此系統可查詢列印上開證物(內政部地籍圖( 地形圖)查詢圖),且得於本院潮簡字第132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提出,非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不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惟103 年聲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人非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如此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非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已違反證據法則。
(七)根據潮州簡易庭101 年3 月8 日、101 年8 月3 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等,相對人官大成住屋東側之檳榔園通道聯接到官大成之學生宿舍至科大北路,於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顯現車輛通行輪胎痕跡,該道路電線桿上掛有標示牌:< 保持環境清潔,垃圾勿落地,袋口綁好投入桶內,謝謝合作> ,可證人、車平日往來通常使用中,相對人從未否認該道路不能使用。同樣的,相對人官大成從未否認不能從科大北路至官大成之學生宿舍聯接檳榔園通道到相對人官大成住屋。換言之;雙方地主相互配合利用通行達到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乃屬社會常理(經驗法則)。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原審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均屬違背法令。
(八)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舉用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103 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等唯一的【同一事由:舖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189-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非依民法第788 條申請開設道路,第二審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勘酌(鋪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尤為法所不許。102 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已被再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明顯違法。綜上;法院秉持法律公正,是非分明,無須擴張法律上所無規定,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拘東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92 )院台廳民一字第21996 號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再審法院應盡匡正原確定判決錯誤不當之責,還給聲請人公平,請允准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⑵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聲請再審、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因此,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習慣、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再審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有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四、經查:
(一)相對人分別以其所有上開184 地號及184 之4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由,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聲請人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就本院102 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其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3 年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其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4 年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其聲請再審,經本院院105 年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歷次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係認聲請人前後對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103 年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4 年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係以本院102年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法則,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違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5 號判例,及承審法院未為勘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以其所提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查詢圖,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持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104 年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故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詳見105 年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事實及理由欄六(二)),再審聲請人乃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諸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仍以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13 2號及102 年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103 年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103 年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即難謂為合法。
(三)又聲請人以其所提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查詢圖,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103 年聲再字第5 號裁定,以聲請人已知悉有此系統可查詢列印上開證物,且得於本院101 年潮簡字第132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提出,非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不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理由詳見該裁定理由欄四(三)、(四)),核無不合;聲請人復持同一事由,主張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對其聲請再審,亦難認合法。
(四)另再審聲請人主張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以其在本院101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等再審事件,均主張舖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相同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但查相對人並非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請求開設道路,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逕依職權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予以酌斟,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云云。按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故事實審法院於審酌通行方案時本應考量袋地及通行地之各項因素後,認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再審聲請人所稱舖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係事實審法院就聲請人於事實審抗辯相對人應通行190-6 地號,依上開規定所審酌之情事之一,與相對人是否依民法第788 條為主張無涉,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所定民事不干涉審理主義之情事,況聲請人此項主張仍係指謫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則再審聲請人以前揭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仍執前詞而以同一理由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