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李彥緯
李輝煌
再審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再審相對人 羅大祥
李婉維
黃俊傑
廖寵動
蔡雄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在再審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所判及之人為限。是若前訴訟程序之一造,對非原確定判決之對造之他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102 年度保險字第1 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再字第3 號裁定,均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03 年度抗字第30號及10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再抗字第2 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再抗字第7 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再抗字第8 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此由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3 號卷宗及該卷宗內附有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0、36號卷宗、104 年度再抗字第2 、7 、10號卷宗核閱無誤,亦即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3 號裁定非確定終局裁定,且再審聲請人亦已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高雄高分院抗告駁回確定,即不應就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顯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二)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僅泛言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沈惠玲於保險期間內在其印尼加里曼丹家鄉意外死亡,再審聲請人為保險受益人,故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本院通知再審聲請人補正再審具體事由,仍未補正,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3 號裁定之當事人,僅有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新光人壽,再審聲請人追加羅大祥、李婉維、黃俊傑、廖寵動、蔡雄繼之部分亦經駁回,抗告至第二審法院後亦同,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指之再審相對人羅大祥、李婉維、黃俊傑、廖寵動、蔡雄繼等均非該等裁定之當事人,此有上開相關裁定可稽,故再審聲請人即使欲針對上開案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得列為被告者,自僅限於新光人壽,顯不得對該裁定所列當事人以外之人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嗣於104 年11月12日具狀以羅大祥、李婉維、黃俊傑、廖寵動、蔡雄繼為聲請再審相對人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