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李彥緯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李輝煌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明定。
二、再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18 元本息,經原審法院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然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218 元本息,自無不合,是原裁定以伊再審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無非以:抗告人請求給付2,218元本息,經原審法院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項,抗告人即不得向原審對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乃進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查抗告人是於102 年6 月21日向原審就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惟該事件於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0 年7 月13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上訴狀及判決正本附於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卷可稽(第4 頁、第37至39頁)。依上規定,抗告人縱對該原審判決不服,亦應向本院併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方始合法,詎僅就原審判決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所指其業於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等是否合法,要無論究必要,附此敘明。(至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對原審100 年度保險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另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