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李彥緯
- 法定代理人
- 李輝煌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何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沈惠玲於民國90年12月4 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並列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李輝煌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0年12月5 日起計30日之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沈惠玲於保險有效期間90年12月24日在印尼發生事故,因而過世。上訴人與李輝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後,李輝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僅於94年5 月20日給付李輝煌5,000,000 元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理賠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8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 元本息部分,另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復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母沈惠玲於90年12月4 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並列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李輝煌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金額1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0年12月5 日起計30日之旅行平安保險。
(二)沈惠玲於90年12月24日在印尼發生事故,因而過世。
(三)上訴人與李輝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四)李輝煌前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3 月22日起訴;上訴人亦由李輝煌擔任法定代理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4 月8 日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00元,及自91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之利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李輝煌10,000,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及李輝煌請求自91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利息,僅准許得請求自91年2 月23日起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7 月7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
(五)上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44 頁),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字第2000號處分書影本及原審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影本1件附卷(見原審卷53頁正反面及91-96 頁)可稽,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另案卷證查明無訛。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經查,李輝煌前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3 月22日起訴;而上訴人亦由李輝煌擔任法定代理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4 月8 日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各請求給付5,000,000 元),及自91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李輝煌10,000,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及李輝煌請求自91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利息,僅准許得請求自91年2 月23日起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部分(至於利息駁回部分,雖未於主文明示,然依其理由,對照原審已准許上訴人請求5,000,000 元之利息以觀,應認5,000,000 元及其利息,業據本院上訴審全部駁回),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7 月7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審於審理中調閱系爭另案全卷查明無誤,有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91-96 頁)可稽。此外,參以系爭另案第二、三審判決影本,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附卷(見本院卷第20-26 頁)可憑,堪予認定。顯見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5,000,000元及自91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自91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利息,經第一審駁回;另自91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經本院駁回),按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之訴訟,已為系爭另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就同一案件,不得復提起訴訟。倘上訴人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訴訟,縱未以程序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亦屬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既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8元及利息,則無論上訴人請求給付2,218 元,究屬系爭另案已經請求之5,000,000 元或其利息,要均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查,上訴人請求給付2,218 元及利息部分,如依前揭說明,本應以起訴程序違法,逕以裁定駁回(即如同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5,000,000 元及利息),惟原審既以實體判決為之,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則本院自應以上訴人起訴,已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復就同一訴訟,提起本件訴訟,且經原審作成實體判決,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