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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號

原告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如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另有明文。

二、本件係李輝煌以自己名義具狀到院,自稱為要保人、債權人,形式上作為原告,相對人列「保險人吳東進」等人,未能明白確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至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付之闕如,亦未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2 月21日101 年度補字第29號裁定命李輝煌於該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並曉諭其一般起訴及再審之訴之訴狀程式,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李輝煌,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李輝煌則改以原告李彥緯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新書狀,所稱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大致更正為如本裁定之當事人欄所示外,又增列「總經理蔡雄繼、理賠課王延忠」等,仍未能完全確定當事人;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2,218 元本息等語;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再審之訴之程式。惟依其狀附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狀影本,本件與該給付保險金事件顯有關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該件原告李彥緯請求保險金500 萬元部分,業因其訴訟標的為以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經裁定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該件原告李彥緯另請求保險金2,218 元部分,亦經上開法院駁回其訴及上訴而告確定。依本件更正後之主要當事人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前案相同,很可能為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訴即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難斷係同一事件,乃肇因原告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訴亦不合法,經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基此,原告之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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