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5號
- 抗告人
- 李彥緯
- 法定代理人
- 李輝煌
- 相對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除表示抗告之意旨,迄未附具任何抗告聲明或理由陳述。
三、經查,抗告人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沈惠玲於民國90年12月4 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並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李輝煌為受益人,向相對人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0年12月5 日起計30日之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沈惠玲於同年12月24日在印尼發生事故,因而過世,抗告人與李輝煌向相對人申請理賠遭拒後,李輝煌訴請抗告人給付保險金,相對人僅於94年5 月20日給付李輝煌5,000,000 元,至抗告人部分則迄未理賠,自得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本於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同時請求相對人給付2,218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另以同案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
四、經查,李輝煌前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3 月22日起訴;抗告人亦由李輝煌擔任法定代理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4月8 日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00元,及自91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李輝煌10,000,000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及李輝煌請求自91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利息,僅准許得請求自91年2 月23日起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0,000 元部分(利息駁回部分雖未於主文明示,然依其理由,對照原審已准許抗告人請求5,000,000 元之利息以觀,應認5,000,000 元及其利息,業據上訴審全部駁回),並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7 月7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之事實,業經原審於系爭判決審理中調閱系爭前案全部卷宗查明無誤,有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影本附於系爭判決所在原審卷(見該原審卷第91-96 頁)可稽,另關於系爭前案第二、三審判決影本,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後附於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抗告人針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下稱系爭11號案件)卷,堪予認定。顯見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5,000,000 元及自91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自91年2 月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利息,經第一審駁回;另自91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經本院駁回),按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之訴訟,已為系爭前案既判力(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所及。抗告人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因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