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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告人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除表示抗告之意旨,迄未附具任何抗告聲明或理由陳述。

三、經查,抗告人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沈惠玲於民國90年12月4 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並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李輝煌為受益人,向相對人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0年12月5 日起計30日之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沈惠玲於同年12月24日在印尼發生事故,因而過世,抗告人與李輝煌向相對人申請理賠遭拒後,李輝煌訴請抗告人給付保險金,相對人僅於94年5 月20日給付李輝煌5,000,000 元,至抗告人部分則迄未理賠,自得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本於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同時請求相對人給付2,218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另以同案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

四、經查,李輝煌前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3 月22日起訴;抗告人亦由李輝煌擔任法定代理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4月8 日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00元,及自91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李輝煌10,000,000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及李輝煌請求自91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利息,僅准許得請求自91年2 月23日起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0,000 元部分(利息駁回部分雖未於主文明示,然依其理由,對照原審已准許抗告人請求5,000,000 元之利息以觀,應認5,000,000 元及其利息,業據上訴審全部駁回),並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7 月7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之事實,業經原審於系爭判決審理中調閱系爭前案全部卷宗查明無誤,有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影本附於系爭判決所在原審卷(見該原審卷第91-96 頁)可稽,另關於系爭前案第二、三審判決影本,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後附於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抗告人針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下稱系爭11號案件)卷,堪予認定。顯見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5,000,000 元及自91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自91年2 月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利息,經第一審駁回;另自91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經本院駁回),按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之訴訟,已為系爭前案既判力(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所及。抗告人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因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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