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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8號

再審之訴(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金枝劉定安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李輝煌

      李彥緯

再審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再抗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聲字第64號判例、102 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並未敍明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7 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具體情事,僅泛言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沈惠玲於保險期間內在其印尼加曼丹之家鄉意外死亡,再審聲請人為保險受益人,故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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