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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0號

再審之訴(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月霞楊淑珍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0號

聲請人
李彥緯
聲請人
李輝煌
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僅泛言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沈惠玲於保險期間內在其印尼加里曼丹家鄉意外死亡,聲請人為保險受益人,故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且無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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