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李彥緯
- 聲請人
- 李輝煌
- 相對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僅泛言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沈惠玲於保險期間內在其印尼加里曼丹家鄉意外死亡,聲請人為保險受益人,故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且無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