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
- 聲明人
- 陳薇伊
- 法定代理人
- 林芸綺
陳培育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全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
人林芸綺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陳薇伊之部分裁定如
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全桂(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全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段000 ○00號)於107 年8 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陳薇伊係被繼承人林全桂之孫,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全桂尚有子女林豐源,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4 日東港戶字第10730369600 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復查林豐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林全桂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林豐源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薇伊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