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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

聲明人
陳薇伊
法定代理人
林芸綺

      陳培育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全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

人林芸綺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陳薇伊之部分裁定如

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全桂(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全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段000 ○00號)於107 年8 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陳薇伊係被繼承人林全桂之孫,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全桂尚有子女林豐源,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4 日東港戶字第10730369600 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復查林豐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林全桂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林豐源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薇伊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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