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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潘快王碩禧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上訴人
邱仙凱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由其妻(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美櫻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並經林美櫻背書之支票為擔保,伊即貸與上訴人800 萬元,約定月息4 分利,每2 個月付息1 次,並且換票1 次。上訴人嗣於105 年7 、8 月償還本金100 萬元,同年10月以利息票支付利息84萬元之後,即未清償本息。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經林美櫻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美櫻加計遲延利息連帶給付票款700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林美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林美櫻於104 年8 月因擔任國仁醫院副院長,負責醫院財務,不堪短期貨款還款壓力,為拯救國仁醫院,聽信訴外人辛武穆之建議,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並且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言明不設定抵押權,月息12分利,林美櫻雖然借款800 萬元,但被上訴人預扣2 個月利息192 萬元,並扣除3 %之手續費24萬元,於104 年8 月28日實際只匯款584 萬元予林美櫻。其後,被上訴人按月收息96萬元(12分利),並且換票,直到105 年3 月初,林美櫻發現名下土地竟遭被上訴人與不認識的人設定抵押權,違背當初不設定抵押權之承諾,找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自知理虧,遂於同年月7 日同意塗銷抵押權,並且承諾調降利息,改以4 分利計息。不料,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7日反悔,表示金主只願調整月息8 分,不願降為4 分,1 次至少要借2 個月,繼續收息64萬元(8 分利),然後於同年6 月27日換票又說至少要借3 個月,第3 個月要還本金100 萬元,繼續按月收息64萬元。林美櫻於105 年9 月26日清償本金10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竟表示下月起利息調漲回12分利(即以本金700 萬元計收月息84萬元),當日除繼續收取利息64萬元,並要求交付面額84萬元之利息票,並且更換為系爭支票,林美櫻不堪負荷,一度離家出走,前後清償過程如附表二所示,對其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並非任意給付,應用以抵充本金,故林美櫻積欠之債務於105 年3 月7 日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嗣後取得之利息或本金均屬溢領,合計溢領613 萬3,511 元。而且,被上訴人對林美櫻收取之利息高達1,140 萬元(即現金1,056 萬元以及利息票兌現84萬元),超過法定利率20%上限部分合計1,005 萬4,004 元,此部分林美櫻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差額損害,經與借款本金484 萬元(扣除現金清償之100 萬元)抵銷之結果,林美櫻對於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自毋須給付票款。況且,被上訴人為高利貸業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林美櫻之票據權利,伊與林美櫻之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亦未支付對價,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對發票人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並經林美櫻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其於105 年11月29日提示遭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頁),堪信為真。則從票據形式上觀之,上訴人為發票人,林美櫻為背書人,系爭支票合於票據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自林美櫻收受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林美櫻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林美櫻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雖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以林美櫻交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為由置辯,惟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供承其從未與上訴人接觸(見本院卷第89頁)以及向林美櫻收息換票之情節,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林美櫻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亦屬為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裁判及同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貸與金額為800 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為704 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嗣於本院改稱林美櫻借款800 萬元,但被上訴人預扣2 個月利息192 萬元,並扣除3 %之手續費24萬元,於104 年8 月28日實際只匯款584 萬元予林美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核其性質為撤銷自認,已據證人林美櫻於本院證稱:第1 次簽發支票時,被上訴人扣除2 個月的利息192 萬元(每個月利息96萬元)以及3 %的手續費24萬元,實際取得的款項為584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上訴人雖稱除匯款584 萬元之外,另以現金交付云云,惟其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證據方法證明其果真交付借款800 萬元,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704 萬元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即應准其撤銷自認。依前揭說明,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被上訴人貸與林美櫻之本金為584 萬元,堪予認定。

七、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約定之月息4 分利,每2 個月付息1 次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林美櫻按月付息96萬元,105 年3 月發現被上訴人擅自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同意塗銷抵押權,承諾降息又反悔,只願調整月息8 分,按月收息64萬元,然後要求調漲回12分利,前前後後給付利息1,140 萬元等語置辯,經查,據證人林美櫻證述:除了第1 次開票,被上訴人扣除2 個月的利息以及3 %的手續費外,後來並簽發面額84萬元的利息票之外,其他換票的過程,支付的利息都是現金交給被上訴人,每次要被上訴人簽收,都不願意簽,因為利息收很重,只有於105 年4 月27日簽收64萬元的利息,後來被發現土地設定抵押的事情,他自知理虧,因為本來有講好不設定抵押,所以他同意要降低利息,女兒鍾佳蓉就寫了文字,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但是被上訴人口頭說要降,實際上還是收8 分利,前後共付利息1,1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依被上訴人於105年3 月7 日簽收支票之記載文句:「同意自3 月起,每月4分利息計,雙方互信原則,若提前償還,事前溝通告知,提前告知亦得延用,利息亦以每月4 分計」(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收息高於4 分利,否則不致於有此記載。被上訴人雖稱其簽收支票不知該等文句,為林美櫻擅自註記云云,惟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鍾佳蓉證稱:該文句是伊在國新診所的3 樓寫的,在場的人有伊與林美櫻及被上訴人,當時因為設定抵押權的事情被發現,所以找他出來講,講好的內容就是被上訴人願意降息並且塗銷抵押權,伊就寫了這段文字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結果被上訴人出爾反爾,只回復到8 %,後來又恢復到12%,伊跟母親提議要報警,但是母親害怕被上訴人提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 頁),對照當日即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有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足徵確有調降利息之事,否則被上訴人既為抵押權人,有土地可供擔保,何必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月息4 分利,每2 個月付息1 次云云,並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6日簽收面額84萬元利息票(見原審卷第55頁),該張利息票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兌現84萬元,亦有支票存款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斯時林美櫻已清償本金1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收取1 個月之利息為84萬元(即以本金700 萬元計算之12分利)。則以被上訴人貸與林美櫻,約定月息並非4分利,其於105 年3 月7 日同意日後調降為4 分利,並且自願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後林美櫻清償本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仍然收取1 個月利息84萬元,足堪佐證證人林美櫻前開證述月息12分利,發現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調降利息,以月息8 分利計收,然後調漲回12分利之情節為真,依此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定期換票,林美櫻前後共付利息1,140萬元(即現金1,056 萬元以及利息票兌現84萬元),即堪採信。

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設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裁判參見)。末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林美櫻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實際貸與林美櫻之本金為584 萬元,而林美櫻已清償本金100 萬元,前後共付利息1,14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相較其貸與之本金,所獲對價2 倍有餘,堪認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美櫻之權利。而上訴人夫妻經營國仁醫院,被上訴人在其女鍾佳蓉面前承諾降息,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對於林美櫻為醫院籌錢周轉,自難以諉為不知,則林美櫻對於上訴人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亦未支付對價,票據債務人之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因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其前手無票據權利之瑕疵,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票款,即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前手林美櫻對於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繼受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上訴人毋須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支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    │              │        │          │ (即退票日) │
├──┼───────┼────┼─────┼───────┤
│ 1  │105年11月27日 │300萬元 │HA0000000 │105年11月29日 │
├──┼───────┼────┼─────┼───────┤
│ 2  │105年11月27日 │400萬元 │HA0000000 │105年11月29日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清償過程)單位:新臺幣/元
┌───────┬─────┬──────┬────┬─────┬────────┐
│日          期│本      金│利息(以年利│實際取息│與法定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之利│
│              │          │率20%計算)│        │差額      │息抵充本金後餘額│
├───────┼─────┼──────┼────┼─────┼────────┤
│104年9月27日  │584萬     │19萬4,667   │192萬   │172萬5,333│411 萬4,667     │
├───────┼─────┼──────┼────┼─────┼────────┤
│104年11月27日 │411萬4,667│6 萬8,578   │96萬    │89萬1,422 │322萬3,245      │
├───────┼─────┼──────┼────┼─────┼────────┤
│104年12月28日 │322萬3,245│5萬3,721    │同上    │90萬6,279 │231萬6,966      │
├───────┼─────┼──────┼────┼─────┼────────┤
│105年1月27日  │231萬6,966│3萬8,616    │同上    │92萬1,384 │139萬5,582      │
├───────┼─────┼──────┼────┼─────┼────────┤
│105年2月27日  │139萬5,582│2萬3,260    │同上    │93萬6,740 │45萬8,842       │
├───────┼─────┼──────┼────┼─────┼────────┤
│105年3月7日   │45萬8,842 │7,647       │同上    │95萬2,353 │-45萬3,511     │
├───────┼─────┼──────┼────┼─────┼────────┤
│105年4月27日  │         0│           0│64萬    │          │                │
├───────┼─────┼──────┼────┼─────┼────────┤
│105年5月27日  │         0│           0│同上    │          │                │
├───────┼─────┼──────┼────┼─────┼────────┤
│105年6月27日  │         0│           0│同上    │          │                │
├───────┼─────┼──────┼────┼─────┼────────┤
│105年7月27日  │         0│           0│同上    │          │                │
├───────┼─────┼──────┼────┼─────┼────────┤
│105年8月27日  │         0│           0│同上    │          │                │
├───────┼─────┼──────┼────┼─────┼────────┤
│105年9月26日  │         0│           0│同上    │          │                │
├───────┼─────┼──────┼────┼─────┼────────┤
│105年10月27日 │         0│           0│84萬    │          │                │
├───────┼─────┼──────┼────┼─────┼────────┤
│小計          │          │            │1,140萬 │          │                │
├───────┴─────┴──────┴────┴─────┴────────┤
│備註:經以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抵充本金後,林美櫻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已於105年3月7日 │
│如數清償,嗣後被上訴人自林美櫻取得之利息及本金(105 年9 月26日之100 萬元)均屬溢│
│領,合計被上訴人共溢領613 萬3,511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