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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29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婕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告
李素月
被告
李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約210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90,000 元(計算式:9000×210 =189000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180 元,尚應補繳14,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2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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