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吳桂林
被告
江月仔
訴訟代理人
吳宏龍
被告
吳孟宗
被告
吳慶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告
吳榮元
訴訟代理人
吳明坤
被告
吳榮勇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吳榮和
被告
吳上明
被告
吳陳桂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
被告
吳金城
被告
吳金水
被告
吳金坤
被告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告
江慧只
被告
呂偉華
被告
吳莉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被告
吳天村
被告
吳明文
被告
吳明秋
被告
陳福洞
被告
陳志宏
被告
陳家富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洞
被告
陳玉美
被告
陳清洲
被告
陳清雄
被告
陳美祝
被告
陳美君
被告
吳玉蓉
被告
吳千慧
被告
吳貴丁
被告
吳燈財
被告
吳榮雄
被告
劉善喬(兼吳王緣之繼承人,原名劉冠毅)
被告
劉伊紋(兼吳王緣之繼承人)
被告
劉世惠(兼吳王緣之繼承人)
被告
劉沛琳(兼吳王緣之繼承人)
被告
吳桂錦(兼吳王緣之繼承人)
被告
陳桂英
被告
吳志毅
被告
吳榮仁(兼吳王緣之繼承人)
被告
吳桂葉(兼吳王緣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雄(兼吳王緣之繼承人)
被告
張寶珍
被告
張寶足
被告
張志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鳳
被告
張志睦
被告
張志煌
被告
吳江招治
被告
吳榮隆
被告
吳榮鴻
被告
吳鳳卿
被告
吳鳳釵
被告
吳鳳照
被告
戴秋杰
被告
戴贊升
被告
陳均儒
被告
戴振德
被告
戴振茂
被告
戴小惠
被告
戴恒菊
被告
戴渼珍
被告
楊頡耀
被告
楊頡晧
被告
楊新忠
被告
楊新添
被告
陳楊秀琴
被告
蘇銘傑
被告
蘇蜂楷
被告
蘇淑蘭
被告
蘇銘晴
被告
蘇淑美
被告
蘇榮偉
被告
林永全(兼林枝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玉枝(兼林枝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玉貞(兼林枝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玉香(兼林枝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春霞(兼林枝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國銘
被告
張素環
被告
吳金聖
被告
吳俊明
被告
吳俊庭
被告
吳欣慧
被告
吳雅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素環
被告
林正元
被告
林正信
被告
林韻丞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被告
吳欣雯
被告
林慧楹
被告
吳羅梅花
被告
吳鳳珠
被告
吳月珠
被告
吳鈴珠
被告
吳寶珠
被告
吳陳碧蓮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威
被告
吳慧琴
被告
吳鳳娥
被告
吳鳳純
被告
吳又琋
被告
吳漢威
被告
張芷榕
被告
張國祥
被告
詹曾麗雲
被告
曾麗美
被告
柯美蓮
被告
柯明維
被告
柯玉娟
被告
柯玉芳
被告
吳惠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明賢
被告
吳尤桂金
被告
吳鑄顯
被告
吳鶴東
被告
吳敏郎
被告
吳素卿
被告
孫漢文(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被告
孫爾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被告
孫爾怡
被告
孫漢浚
被告
莊吳蜜
被告
紀吳月
被告
吳宗智
被告
張美麗
被告
張雅柔
被告
張霈涵
被告
楊新義
被告
黃華富(兼林枝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紫昀(兼林枝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庭軒(原名黃蕎妘、兼林枝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慧中(兼林枝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潘丁恩
被告
潘慧福
被告
潘瑟芳
被告
潘少均
被告
潘建宇
被告
吳鍹怡(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清河
被告
楊亞璇
被告
楊亞涵
被告
邵林玉梅(林枝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美燕(吳文斌之繼承人)
被告
吳柏祥(吳文斌之繼承人)
被告
洪子妍(吳文斌之繼承人)
被告
洪睿凱(吳文斌之繼承人)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彥龍
被告
林麗煌(吳國安之繼承人)

吳永昌(吳國安之繼承人)

吳宏彬(吳國安之繼承人)

江素禎(江照貴之繼承人)

江燕宙(江照貴之繼承人)

江翰翠(江照貴之繼承人)

江翰嬋(江照貴之繼承人)

江奉衡(江照貴之繼承人)

吳信文(吳金郎之繼承人)

吳欣儀(吳金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吳英世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14行及附表一「共有人」欄關於編號19「楊頡皓」之記載,更正為「楊頡晧」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9頁第6行及附表一「共有人」欄關於編號33「林慧楹」之記載,更正為「林彗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被告吳英世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