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紀秀
- 相對人
- 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1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潮州簡易庭雖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並寄給送達代收人林美華,惟林美華適逢出國,被其不識字的母親代收,不知訴訟文書內容,而未告知,以致延誤補繳裁判費,伊於同年6 月25日返國,立即處理補費事宜,並且於同年7 月2 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4 條前段、第137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已有明文。且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亦為同法第235 條、第238 條本文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 年4 月11日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林美華,此有原審卷附書狀足稽(見原審卷第120 頁),則送達代收人既經指定,即為訴訟文書之應受送達人。故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漏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欠缺上訴合法要件,補費裁定於108 年5 月24日送達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美華住所,因未獲會晤林美華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林趙愛典收受,有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依前揭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林趙愛典有無告知或轉交文書而受影響。此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合法要件,原裁定於同年6 月24日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即已送達原審原告與共同被告,亦有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斯時即發生羈束力,法院即不得將之撤銷或變更。抗告人於原裁定發生羈束力後之同年7 月2 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47 頁),自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原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