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石明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周懋蓮
- 訴訟代理人
- 莊 臣
- 被上訴人
- 林儷諠
- 訴訟代理人
- 田丁子良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原潮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10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34平方公尺上分別搭建鐵皮屋;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301 平方公尺上種植蔬菜及餵養雞、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合計為139 平方公尺之A 、B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判決主文第2 項之請求,業經上訴人同意,關於此部分本院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外祖父石寅治自民國43年間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種植旱稻、地瓜、芒果,於77年間由伊母石秀鳳接續占用種植地瓜、芒果,伊於92年間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在編號C 部分土地上種植蔬菜並餵養雞、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既係伊外祖父自43年間起即已開始占有,被上訴人之婆婆田瑞美,於82年7 月27日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88年6 月24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於法均有未合,被上訴人之夫田丁子良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至於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非法之所許。又伊與伊外祖父、伊母接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迄今長達65年,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自屬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及反訴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被上訴人之婆婆田瑞美於82年7 月27日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88年6 月24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田瑞美於91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田丁子良,於同年9 月25日辦畢登記,田丁子良復於106 年7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3日辦畢登記。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10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34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301 平方公尺為被告種植蔬菜及餵養雞、犬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 、29-31 、157 、本院卷第34-41 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25 、33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田瑞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未合為由,主張田丁子良及被上訴人不得先後受讓取得所有權,是否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7年行政院修正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外祖父石寅治於43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被上訴人之婆婆田瑞美並非占有人,其登記為地上權人,乃至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於法均有未合云云。惟查,田瑞美於82年7 月27日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88年6 月24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如上述,則田瑞美依上開規定推定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石寅治、石秀鳳或上訴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田瑞美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田丁子良及被上訴人亦不得先後受讓取得所有權,於法自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772 條固設有明文。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前,確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酌。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其曾於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顯見上訴人係主張界址錯誤,而以所有人自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部分,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其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合計為139 平方公尺之A 、B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