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 原告
- 關天鈞
- 訴訟代理人
- 郭峻豪律師
- 被告
- 陳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8,275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70,667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04,43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凌晨0 時32分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坤路交岔路口時,復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坤路東向車道進入該路口,遂遭系爭汽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239,857 元(含預估之醫療費用100,000 元),看護費用64,000元(看護期間自107 年11月7日起共32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醫療器材費用17,658元,救護車、交通及停車費用25,710元,暨系爭機車維修費17,500元(業經折舊)。又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0,000元,因上開傷勢共3 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0,000 元,且勞動能力減損13% ,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年滿65歲之日(152 年9 月25日)止,以44年計,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104,973 元。再者,原告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2,569,698 元,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告50% 之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80,414 元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04,43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依法折舊,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凌晨0 時32分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坤路交岔路口時,復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坤路東向車道行駛,亦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進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車,而於前揭時、地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認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超速行駛等過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逐一審核如下:
㈠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9,857 元(含預估之醫療費用100,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9、35至63頁),被告抗辯預估醫療費用部分應以原告已實際支出之7,680 元為限,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右肱骨骨折部分,經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右手臂疤痕增生19×0.8 公分,建議飛梭及丹尼爾雷射治療數次,所需雷射衛材及門診費用共約需100,000 元等情,固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23、63頁)。惟原告迄至109 年3 月19日止,就其右上臂外傷及手術傷口、蟹足腫及色素沈著症等,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高醫經營,下稱大同醫院)門診共7 次,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7,680 元之事實,有大同醫院109 年3 月19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0928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案件回覆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57 頁),且原告就該患處後續另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預估醫療費用,應即為7,680 元。加計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39,857 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7,537 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救護車、交通及停車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64,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7,658元,救護車、交通及停車費用25,710元,並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0,000 元及勞動能力損失1,104,973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發票、運價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3、65至83頁),並有高醫109 年8 月4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800號函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至21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支出維修費17,500元(業經折舊)一節,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67頁)。惟系爭機車為105 年11月出廠,有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8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 年,就維修費中以新代舊之材料費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經查:上開估價單記載材料、工資部分分別為27,900元、7,100 元,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折舊率為每年百分之33.3,則系爭機車所維修之零件殘價為6,975 元【計算式:殘價=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7900 ÷( 3 +1)=6975】。從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於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3,964元【計算式:折舊額=(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27900 -6975) ×33.3% ×2 =13936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損害金額=成本-折舊額,即27900 -13936 =13964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7,100 元,合計為21,064元(計算式:13964 +7100=21064 )。原告於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17,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87年次,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五專,並於服務業打工,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199,322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83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前為鄉公所之約聘僱人員,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11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刑案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7 、89、91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00,000 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7,378 元(計算式:147537+64000 +17658 +25710 +100000+1104,973+17500 +800000=0000000 )。
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且兩造關於各自之過失程度各為50% 一節,並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235 頁),本件自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 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138,689 元(計算式:0000000 ×50% =0000000 )。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0,414 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6 日明個理字第000000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658,275 元(計算式:0000000 -480414=658275)。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871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並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500,000 元,而均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本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