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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林松永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告
張色
被告
林玉眞
被告
林耀庭
被告
林昌志
被告
林恒正
被告
林恒妃
被告
張桂葉
被告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維儀
被告
林金泉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5)
被告
高明一(被告林紫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士鈞
訴訟代理人
盧宗林
被告
林泳勳
被告
林昶暻
被告
陳宥霖
被告
陳逢昌
被告
陳秀青
被告
陳雅惠
被告
林金福
被告
林文忠
被告
林金英
被告
江宏章(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江秋菊(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江玉味(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銘峻
被告
江素蓮(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江水柳(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文川
被告
林茂盛
被告
王塩仔
被告
林桂禎
被告
林雅君
被告
林詩裕
被告
林陳秀玉(林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聖峰(林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聖斌(林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嘉琪(林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被告
處(即鄭桂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婷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被告
江昱彥(江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江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江念妮(江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關於「林松永」對於「林恒正」、「林恒妃」補償金額各為「11,07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07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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