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陳瑞和即陳明坤之繼承人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日修正其中第511 條、第514 條、第521 條,並於同年7 月1 日公布,修正前其中第521 條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 4條第2 、3 項、第4 項前段、第12條第6 項定有明文。是「104 年7 月1 日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所核發、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仍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得依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項情形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2 年內為之,逾期仍非適法。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714 號及90年度促字第454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再審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明坤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其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借據,與陳明坤生前所簽署之文件經比對後,兩者筆跡顯有出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查再審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2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而系爭支付命令自88年、90年間確定迄今後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5 年,亦逾同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以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而有適用施行法第4 之4 條之可能,且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係屬偽造,及提出被繼承人陳明坤生前所簽署之其他文件等證據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所定再審事由即「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情。惟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日為109 年6 月12日,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2 年內為之,亦非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