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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潘快王碩禧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坤榮 (送達處所:桃園市龍潭郵政信箱第67再 審被 告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9 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設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雖於同日具狀聲請合議庭承審法官迴避,惟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2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44號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詎再審原告逾補繳期限,已知起訴合法要件欠缺,其於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4號駁回裁定送達至今,亦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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