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雅淑、債務人百祥鋼鐵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張高源,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384,000 元,到期日為109 年4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吳雅淑於109 年3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百祥鋼鐵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6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3 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前揭票據到期日屆至後(本票屆期經提示),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4,68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雅淑、債務人百祥鋼鐵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里港鄉 │三張廍│ │492-1 │ │0 │5 │37.00 │全部 │ │ ├──┼───┼────┼───┼──┼───┼─┼──┼──┼────┼───┼─────┤ │002 │屏東縣│里港鄉 │三張廍│ │492-3 │ │0 │18 │56.00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