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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藍家慶曾士哲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9號

再審原告
陳坤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朱繐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朱繐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9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聲明,惟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再審被告提起訴訟,是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之再審聲明,及依再審被告人數提出正確再審聲明書狀繕本。另請再審原告一併提出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審被告死亡,應提出再審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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