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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90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告
劉賴澄妹
被告
鄧妮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9 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並且為實際耕作人,兩者經濟目的不同,價額應合併計算。查地上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21 萬元【農舍20萬元+鐵絲網1 萬元+檳榔樹200 萬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堪認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此為準。又其確認耕作權存在,目的為承租國有耕地,核屬租賃權涉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參諸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國有耕地租期不得少於6 年,且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區域者,耕地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公告地價8 %,故6 年租額計61萬2,643 元【9817.99 ㎡×130 元×8 %×6 年=612,643,元以下4 捨5 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 萬2,643 元(2,210,000 +612,643 =2,822,64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0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9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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