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江松濱
- 被告
- 羅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4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下分稱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均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頭,訴外人李俊義(下稱李俊義)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之司機,汪晉毅、林晏瑋(林晏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負責撿包或提領款項之車手;林長融同時擔任司機及車手,被告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詐騙贓款。被告與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李俊義等人,以此分工方式進行詐騙。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12時許,由不詳成員以電話假冒警官及張清雲檢察官向伊佯稱涉及洗錢及販毒等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要求伊依指示操作,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 日15時許,將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本、金融卡、密碼及另3 本存摺、提款卡置放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270 巷與隆安路口旁挖土機左側履帶上,由李俊義撿包拿取,再於翌日凌晨2 時47分許、2時48分許,由林長融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前,以ATM 機台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9,000 元及6 萬元,共計提領11萬9,000 元。另伊所有其他帳戶亦遭提領共計94萬6,000 元。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106 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生活陷入困頓,需藉貸款維持生活,精神上亦受有莫大損害,故被告應與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下稱林長融等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雖與林長融等3 人於另案達成和解,惟林長融等3人名下無財產,故伊迄今未獲得任何金錢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 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本、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270巷與隆安路口旁挖土機左側履帶上,由李俊義撿包拿取,再於翌日凌晨2 時47分許、2 時48分許,再由林長融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前,以ATM 機台共計提領11萬9,000 元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4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另外交付3 本存摺及提款卡,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共計94萬6,000 元,被告應一併賠償云云。惟此節非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帳戶內94萬6,000 元遭他人領取確屬被告及其所屬之共犯詐騙集團所為。此外,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11萬9,000 元遭提後,其他剩餘金額仍為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團員分工所領取,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另原告與林長融等3 人前雖於另案達成林長融等3 人願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5,000 元之訴訟上和解,此乃林長融等3 人訴訟上處分權之行使使然,而被告並未參與,故此和解自與無被告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亦應賠償此94萬6,000 元,自乏所據,而無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茲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損失11萬9,0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騙行為之實行,核屬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是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1萬9,000 元損害,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9,00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為108 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31頁)即108 年11月30日加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1萬9,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