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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境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告
邱昭銘
被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由屏東縣里○地○○○○○○○○○○○○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登記,登記次序1 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民國八十七年屏里字第六六六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登記,登記次序2 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司字第72號、第206 號、第209 號選任清算人事件裁定選任李華楓、陳田鈺、謝炳祥為被告之清算人,嗣清算人陳田鈺、謝炳祥聲請解任,經同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350 號、354 號裁定解任在案,有108 年12月6 日北院忠民光99年度司字第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李華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前因購買機器設備有借貸需要,以名下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兩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先後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分別於同年9 月1 日、9 月17日辦理登記。嗣伊將借款依約清償完畢,因故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因被告已停業進行清算,其清算人亦無法聯繫,為此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0、55至85頁),得認為真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