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 抗告人
- 李秉源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二、抗告,應繳交抗告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就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是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四、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二、抗告,應繳交抗告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就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是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四、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