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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士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劉張秋花
原告
張明生
原告
高義芳
被告
屏東縣瑪家鄉佳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鍾祥憑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525 號裁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25,752 元,該裁定分別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劉張秋花及高義芳、於同年月19日送達張明生收受,有其等親簽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至29頁) 。嗣原告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案經本院駁回原告3 人訴訟救助聲請(107 年度救字第58號、107 年度救字第59號、107 年度救字第60號),原告不服,均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分別裁定駁回(108 年度抗字第47號、108 年度抗字第48號、108 年度抗字第49號)。原告劉張秋花、張明生分別於108 年5 月6 日、同年月7 日收受高雄高分院上開裁定後,未提起再抗告而全案確定;原告高義芳不服,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嗣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高義芳於108 年11月26日已收受最高法院再抗告裁定。查原告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裁判費,亦有本院109 年2 月3 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1 頁) ,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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