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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薛侑倫

上訴人
即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0元,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如有其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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