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呂宜桓
- 被告
- 簡佑安
- 法定代理人
- 簡 璦
- 訴訟代理人
-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簡佑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是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對複數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備位訴訟之被告已應訴而未為異議,為其合法要件,倘備位訴訟之被告拒絕應訴,該備位之訴即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葉菊枝、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為蔣文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請求其等連帶清償蔣文平所遺債務,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簡佑安為蔣文平之繼承人,而追加簡佑安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請求其清償蔣文平所遺債務,核屬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備位之訴之被告簡佑安同意應訴為合法要件。惟被告簡佑安陳明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2、149 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