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 原告
- 李偉宏
- 被告
-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60萬元自民國101 年1 月29日起至110 年3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新台幣27萬4,356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以本金60萬元為計算基準,自101 年1 月29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向伊借款60萬元(借據載為65萬元),約定應於101 年1 月28日返還本息共68萬5,000 元。嗣後兩造於110 年3 月23日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約定先由被告返還60萬元以清償本金,利息部分待法院裁判後再給付。則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0萬元自101 年1 月29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60萬元為計算基準,自101 年1 月29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務清償和解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既於110 年6 月23日即已清償本金完畢,則其遲延利息應僅算至清償前一日即同年月22日,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即為27萬4,356 元(計算式:6000000×(9 +53/365)×5/100 =274356,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本金60萬元自101 年1 月29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