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梁安邦即成邦企業社 梁陳秀蘭 陳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梁陳秀蘭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執全字第26號對相對人梁陳秀蘭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梁陳秀蘭部分,已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書、相對人梁陳秀蘭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梁陳秀蘭部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梁安邦即成邦企業社、陳蕙珍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等之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