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4號
110年度救字第28 號
- 原告
- 陳俊君
- 被告
- 林暐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58萬8,000 元,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難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原告於起訴狀亦記載被告住高雄市○○區○○路000○0 號7 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亦無管轄權,爰一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