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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5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4號

                   110年度救字第28 號

原告
陳俊君
被告
林暐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58萬8,000 元,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難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原告於起訴狀亦記載被告住高雄市○○區○○路000○0 號7 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亦無管轄權,爰一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5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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