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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告
邱勤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觀昇有線電視台(凱擘大寬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住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復未於訴狀具體敘明訴訟標的為何,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何,重新提出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35號),在本院為准否之裁定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原告應於駁回裁定確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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