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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昶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告
李騏宇
被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356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9萬9,992元及補正提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並已於同年月14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本院所命補正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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