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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凃春生劉千瑜高世軒

聲請人
石秀鳳
相對人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第三人石明雄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審理中,爰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其與石明雄間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事件對石明雄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主張上開判決所涉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簡字第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受理,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其上訴,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已終結,則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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