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 原告
- 劉陳美月
- 訴訟代理人
- 藍庭光律師
- 被告
- 陳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應依序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已詳載「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主文漏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