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沈政璋、品冠農產行即呂振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沈政璋 相 對 人 品冠農產行即呂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訴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訴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 用之,為民訴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案件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聲請 費用各自負擔。上開事件聲請人之起訴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及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53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訴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5,62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又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73元(計算式:5620÷3=18 7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