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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林彥君

聲請人
潘淑幸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3月16日高市社中區字第11030640700號函之否准聲請人列冊低收入戶第一類標準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亦經駁回,爰提行政訴訟。而聲請人為智能障礙之獨居老人,唯一女兒亦為貧困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刻又受到相對人違法之行政處分,為使聲請人有錢吃飯被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予以釋明,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後,經該會以110年11月4日法扶高字第1100002043號函復表示業經該會決定准予撰狀扶助等情,有該會前揭函文(含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51頁),且聲請人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堪認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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