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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聲請人
王彥心
相對人
郭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即相對人亦附帶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於112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且相對人依前開判決應自行負擔其繳納之訴訟費用,故不於本件認列外,其餘訴訟費用支出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1,000元 (均由聲請人繳納) 部分請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109年3月24日109年南審字第1438號收據、110年2月18日110年南審字第711號收據 壹、第一審訴訟費用 (1)於一審確定部分    依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其中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1,214元已附帶上訴,餘4,856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僅部分上訴,則其未上訴已確定之請求金額108,324元(計算式:890,531元-192,726元-589,481元=108,324元,按比例計算,其中48,656元免徵裁判費)之訴訟費用75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856元÷384,372元(一審駁回原告應徵裁判費之請求金額)×59,668元=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經二審確定部分    依二審判決諭知,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即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  2,658元(計算式:(6,070元-754)÷2=2,658元) 故聲請人應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412元。    (計算式:754元+2,658元=3,412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為2,658元 貳、第二審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不列入本件計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