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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聲請人
包健辰
相對人
黃昱仁

徐秀蓮

黃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5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10月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4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0月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4日 TH0000000  003 110年10月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4日 T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