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呂幸、鄭金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被 告 鄭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 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