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
- 原告
- 陳信仁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5,350元及補正提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並已於同年月24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本院所命補正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