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許和家
- 相對人
-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永紘
- 相對人
- 岡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更楠
- 相對人
- 鍾進富
陳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77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為同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案件審理,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及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撤回對相對人鍾進富及陳龍志之訴,勞動調解筆錄第8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2,382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應徵裁判費17,335元,依上開勞動調解筆錄及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78元(計算式:17335×1/3=577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