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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聲請人
李明復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代表人
王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安置就養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退除役官兵,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安置就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業經系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此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據(本院卷第41、43頁),且聲請人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堪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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