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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聲明人
蕭裕展
即原告
之3號

上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案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316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3,731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原告已於110年11月18日繳納,是以原告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即1,880元,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11年6月7日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爰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3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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