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黃鐘南
- 相對人
- 李和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健城即李明政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共同簽立借據2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0元、②20,00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並於112年1月5日以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3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3月19日,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6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和勳,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和勳、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及李健城即李明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李和勳逾期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及李健城即李明政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所稱之抵押權設定非真實,係因其在外積欠債務,恐其不動產遭拍賣,故與聲請人借名保存,聲請人無權對其財產為處分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815 0 0 3,306.00 全部 信託委託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3 草埔路13號 草埔段8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238.14、二層316.87、屋頂突出物11.72,總面積566.73 全部 信託委託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