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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聲明人
湯木發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湯春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之胞兄,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湯春蘭於111 年7 月27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請求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語云云。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3 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湯春蘭於111 年7 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771號職權通知次順序繼承人函、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聲明人湯木發與第三人湯金樹同為被繼承人湯春蘭之繼承人,然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湯金樹前已開具遺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之,並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3日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裁定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核無必要,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