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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怡先李育任林政斌

抗告人
黃志展
相對人
騰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然經相對人於112年9月14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加盟合約,惟事後抗告人因身體不適及資金未到位,而未依約匯入加盟金,經相對人於同年8月10日催告後,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表明無法加盟原因,是兩造間既皆未投入資金,亦無借貸關係,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難認相對人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