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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峻毅
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廖峻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0,040元後,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惟聲請人於104年5月28日自永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8,772元(計算式:5,000+3,772=8,772)。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基準,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0,800元,洵堪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再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每月已入不敷出,應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查,聲請人生活開銷不足之處係由其姊或朋友資助,業據其陳明在卷,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則就超支部分確有可能由其親友資助,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有隱匿之事實。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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